商务部门办理ODI的依据主要为商务部于2014年发布并生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3号令”),以及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管理局(“国家外管局”)于2018年发布并生效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24号文”)。根据3号令,“境外投资”,是指境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商务部的核准备案范围主要有以下注意内容:
1) 与11号令不同,3号令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境内企业对非金融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明确排除了境内企业对金融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情形。24号文进一步规定,商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进而明确了商务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对非金融行业以及金融行业分工备案或核准管理的要求。
2) 24号文中进一步明确了“终目的地管理原则”,与间接投资监管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该原则,如境内投资方在境外设立层层特殊目的公司(“SPV”)后将其投资终用于A项目的建设或B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境内投资方应当对A项目或者B公司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终境内投资方所获得的《企业境外证书》亦是按照其境外投资终目的地,即A项目或B公司所在地颁发的,而其投资路径中,仅层SPV将体现在证书中。这种“穿透式”管理有利于掌握境外投资资金真实去向,同时也有利于政府部门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和保障。11号令中对于“间接投资”的监管亦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层层追溯,与商务部门终目的地管理原则实则殊途同归。
根据国家外管局2009年发布并生效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规定》,外管部门进行ODI登记的前提为境内企业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证明,因此其进行ODI登记的范围与各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范围相一致。
海口境外投资备案核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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